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淦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菲亚家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索菲亚家居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5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灯;电吹风;燃气炉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陈伟。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龙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3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电炊具;水加热器(装置);燃气炉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6月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烤面包机;烤饼炉;电力煮咖啡机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6月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8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气体打火机;电吹风。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台州市路桥索菲娅卫浴厂。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年7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水龙头;水分配设备;地漏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12月9日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索菲亚SUOFEI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索菲亚家居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索菲亚家居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索菲亚家居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文字“索菲亚”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三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中文部分“索菲娅”前两字相同,且“娅”与“亚”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索菲亚家居公司所提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索菲亚家居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索菲亚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索菲亚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1.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裁定无效,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障碍。
2.诉争商标与其他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
3.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近似。
二、基于目前多件引证商标状态均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案件审结后,再予恢复评述本案。
三、本案诉争商标作为上诉人“索菲亚”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其取得了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应予以初审公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中已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索菲亚家居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索菲亚”、字母“SUOFEIYA”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文字“索菲亚”在诉争商标标志中索占比例较大,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索菲亚集成”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索菲亚”、字母“SOFIER”构成,其中中文文字“索菲亚”在引证商标标志中索占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索菲亚”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文字“索菲亚套式厨电”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文字“索菲娅”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文字“索菲娅”、字母“SUOFEIYA”构成,其中中文文字与字母在引证商标六标志中所占比例基本相当,均为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索菲亚”,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索菲亚”,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由中文文字“索菲亚”构成,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文字的字形有全部,但两者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同,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引证商标四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索菲亚”,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诉争商标“索菲亚”虽然与引证商标五“索菲娅”的第三个字不同,诉争商标为“亚”,引证商标五为“娅”,但一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亚”与“娅”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上读音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诉争商标“索菲亚”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中文文字“索菲娅”读音相同,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娅”字,诉争商标为“亚”字,但两者赌赢相同,字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中文文字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授权确权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法并无关于商标延伸注册的规定,每件商标均应单独进行注册,每件核准注册的商标均有各自独立的权利,索菲亚家居公司所提本案诉争商标作为索菲亚家居公司“索菲亚”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其取得了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应予以初审公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形成了相应的相关公众群体,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索菲亚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海山
书记员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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